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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合规从不起诉决定书看非国家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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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商业贿赂辩护暨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笔者经整理、归纳,总结了以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不起诉辩点,供读者参考。

一、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博罗县检刑不诉〔〕号

案情类型:村民小组长受贿

公安移送审查事实:

年底至年1月间,黄某某与邱某甲、欧某甲、丘某葵(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为促成惠州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顺利开发惠州大亚湾区**街道**村村委会、**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名下的12.5万平方米回拨土地,由欧某甲将人民币万元转账至黄某某银行账户,作为拉拢**村村干部、村民支持与**公司开展村企合作的好处费,同时,为掩盖款项的实际用途,**公司与黄某某、丘某葵签订《地上附着物清理补偿承包协议书》。

年1月下旬,为了让及时任**村**村民小组副组长的被不起诉人丘某丙支持**村与**公司的村企合作,并帮忙做其他**村村民的思想工作,黄某某向银行卡转账好处费万元,丘某丙经商量后,分得好处费40万元,丘某葵分得好处费60万元。

年10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对被不起诉人丘某丙立案侦查,同日,丘某丙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丘某丙身为村民小组副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人员受贿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而本案自犯罪行为终了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超过五年时间,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2.深龙检刑不诉〔〕号

案件类型:公司经理为客户谋取特价,收受好处费。

申诉理由:年5月至年8月期间,**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京东集团年Q3波分采购项目”、“京东集团年波分解决方案采购项目”、“京东商城UTM采购项目”、“京东商城物流园交换机采购项目”、“京东商城15年G波分采购项目”、“京东集团15年北京数据中心网络采购项目”、“京东UTM二期项目”、“京东波分二期项目”、“京东集团网络采购项目”等项目的设备购销代理权,可以按照**技术有限公司相关产品的渠道销售方式,作为中间商,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并向各项目销售,以赚取中间渠道利益。

期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代理商正常代理差价之外的额外差价等非法利益,在以上各项目的实际运作过程中,采取行贿等非法手段,请托在以上项目涉及的产品采购过程中,拥有向**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特价、加塞渠道商等职权的**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条件,在各项目运作过程中,申请特价、加塞渠道商,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谋取特价利益。事后刘某某为感谢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分三次向其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厦**室,收受刘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元;

2、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厦附近餐馆内,收受刘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00元;

3、年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路**大厦**庄,收受刘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000元。

该案公安机关于年8月13日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年8月28日投案自首,期间无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其投案时离最后一次受贿已经超过了五年。

不诉辩点:案件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二、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情节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具有从犯情节;认罪认罚等。

1.庐阳检刑不诉〔〕号

案情类型:以帮助安排口罩生产机器进厂名义,向公司索贿

经审理查明:

年3月2日,张某甲在安徽省长丰县注册成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无纺布制造、日杂用纺织品批发等。公司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均在长丰县**镇**路**号,合肥市**大厦**楼**室是该公司办公地址之一。在公司筹备期间,张某甲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口头约定,让王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在长丰县**口罩厂的筹备、场地装修、设备进场、合作商入住等。口罩厂自年5月开始招商,由合作商提供口罩生产机器设备,**公司负责提供生产场地和相关资质,王某某在合肥市**大厦**楼**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向前来洽谈合作的张某乙、赵某某、查某某、江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声称可以帮助安排机器进厂,但需要预收取口罩加工提成(每台机器每生产一个口罩提成0.1元),否则不帮忙安排机器进厂,以此为由向上述人员索要人民币共计13万元(年5月17日通过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京大检刑不诉〔〕18号

案情类型:公司职员利用职权向频道介绍主播推广业务,并收受贿赂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于年5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有限公司**部利用其职务便利,向**卫视频道主持人刘某某介绍主播推广业务,并且收受贿赂8万余元,后被查获。

不起诉理由:收受财务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夏某某收受他人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2.忠检刑不诉〔〕49号

案情类型:村支部书记向工程承建人索要好处费

审查查明事实:

忠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在任重庆市忠县**乡**村支部书记期间,于年10月份,在修建忠县**乡**村**社、**社公路硬化工程时,利用其职务之便,主动向该工程承建人黄某乙索要8万元人民币好处费。年7月初,黄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了被不起诉人廖某甲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

不起诉理由:无法明确涉案款项是欠款还是行贿款

本院审查后发现,被不起诉人廖某甲之子廖某乙与黄某乙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廖某乙让廖某甲向黄某乙收取过欠款,黄某乙也向廖某甲归还过其欠廖某乙的欠款,同时黄某乙尚欠廖某甲片石款,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黄某乙向廖某甲转账的5万元系归还上述欠款还是向廖某甲的行贿款,故不能认定该笔5万元系黄某乙向廖某甲的行贿款。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起诉。

3.肃检刑不诉〔〕79号

案情类型:采购部员工收取公司业务员好处费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审查查明事实:1、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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