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治疗白癜风的医院在哪 https://jbk.39.net/yiyuanzaixian/bjzkbdfyy/bdf/#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是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法律依据,如何理解其中的“利害关系”是正确认定原告资格的关键。“利害关系”就是指行政行为(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与行政行为(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之间的联系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它必须具有直接性和属于公法调整的特点。所谓直接性是指,行政行为(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存在可能会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要求二者之间至少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冷某霞的居住地位于顺毅拉面馆的楼上,其享有相邻权的合法权利。但,行政机关对上诉人冷某霞举报顺毅拉面馆“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处理结果所直接影响的是顺毅拉面馆的合法经营权,而未对上诉人的相邻权造成影响。所谓公法调整是指,起诉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要考虑的因素。本案被上诉人大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冷某霞举报顺毅拉面馆涉嫌“出租、出借营业执照”行为进行核实调查,并据此予以处理,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上诉人的相邻权益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保护范围。因此,上诉人冷某霞以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辽02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霞。委托代理人于某莹(系上诉人之女)。委托代理人于某红(系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唐某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颖,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冷某霞诉被上诉人大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甘区市场监管局”)因举报处理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辽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年8月1日,原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现改制为区市场监管局)依申请核准工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核准个体户名称为:大连市某区金泡路顺毅拉面馆。年4月29日,原告女儿于某莹、于某红到区市场监管局,兴华市场监管所举报顺毅拉面馆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年4月30日,被告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满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符合上述第二十五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乃是公法上之诉讼,上述“利害关系”应限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含反射性利益或其他私法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该案中,原告举报顺毅拉面馆存在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不予立案。原告不认可处理结果,从而引发诉讼,并据此提出该案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有权就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但原告举报的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甚至是原告主张的如家菜馆无照经营行为,涉及的均是社会公共利益,该举报处理结果亦是涉及公共利益,原告对此并无有别于他人的特殊利益,即,与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因此不具备提起该案行政诉讼的资格。至原告主张案涉个体工商户在装修房屋或经营活动中对原告居住的影响,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该院经阅卷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该院不再通知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大连市某区金泡路顺毅拉面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冷某霞的起诉。上诉人冷某霞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对()辽行初76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据事实理由:一、沙区法院认定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资格的法律依据不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对“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第十二条第一款: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裁定中所涉餐馆开在上诉人楼下,上诉人是该行政行为的重大利害关系人。沙区法院关于“利害关系”的解释应适用最高院关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司法解释。二、沙区法院认为在举报出租出借营业执照一事,上诉人并无有别于他人的特殊利益,与事实和基本常识不符;沙区法院在裁定中认定:“原告举报的出租出借营业执照行为,甚至是原告主张的如家菜馆无照经营行为,涉及的均是社会公共利益,该举报处理结果亦是涉及公共利益,原告对此并无有别于他人的特殊利益。”上诉人基于相邻权有别于他人的特殊利益,该菜馆的油烟、噪声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质量,且菜馆修缮屋顶不考虑防火事项,有火灾隐患。三、沙区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四、沙区法院对原告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问题建议通过另行主张权利的方法来解决的裁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大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裁定内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冷某霞作为举报人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是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法律依据,如何理解其中的“利害关系”是正确认定原告资格的关键。“利害关系”就是指行政行为(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与行政行为(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之间的联系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它必须具有直接性和属于公法调整的特点。所谓直接性是指,行政行为(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存在可能会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要求二者之间至少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冷某霞的居住地位于顺毅拉面馆的楼上,其享有相邻权的合法权利。但,行政机关对上诉人冷某霞举报顺毅拉面馆“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处理结果所直接影响的是顺毅拉面馆的合法经营权,而未对上诉人的相邻权造成影响。所谓公法调整是指,起诉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要考虑的因素。本案被上诉人大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冷某霞举报顺毅拉面馆涉嫌“出租、出借营业执照”行为进行核实调查,并据此予以处理,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上诉人的相邻权益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保护范围。因此,上诉人冷某霞以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冷某霞举报顺毅拉面馆的装饰影响其居住环境、违章建筑和其他肢体接触等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大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冷某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琨审判员车*东审判员徐*海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书记员周*来源:法内逍遥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注重交流执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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